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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性別平等教育法」(以下稱性平法)修正重點

  • 類別:學務處
  • 公告單位:生教組

主旨:有關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「性別平等教育法」(以下稱性平法)修正重點,請查照。 


說明:

 一、依據112年度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校園性別事件及體罰事件 第3次聯繫會議紀錄辦理。 

二、旨揭修正重點如下: 

(一)擴大適用學校類型及將教師、職員、工友、學生定義提 升至本法位階: 1、原性平法適用範圍為公私立各級學校,本次修法為完 善教育機關之監督體制,將軍事學校、預備學校、警 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性平法適用範圍。 2、教師、職員、工友、學生定義提升至本法位階,並將 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納入教師定義,且將學生事 務創新人員納入職員、工友定義。 

(二)校長與教職員工性與性別有關專業倫理納入性平法規 範:1、本次增訂考量校長、教師、職員、工友於執行教學、 指導、訓練、評鑑、管理、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 機會時,具有權力不對等情形,與學生在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人際互動上,自應遵守專業倫理,不得與學生 發展有違專業倫理的行為,為了校園裡的「不對等之 權勢關係」不被濫用,保護處於不利地位的學生,使 其避免遭受害。 2、此次修法,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防治準則當中,增 加訂定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、主動迴避陳報 事項,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也必須據以訂定專業倫理規 範,公告周知。教育部亦將蒐集案例樣態,研訂指引 供學校訂定專業倫理規範之參考,希望各校能凝聚共 識,形成自律規約,營造安全的性別友善校園,發展 師生互動的專業關係,確保學生的學習權益與福祉。 

(三)加強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宣導及提供學生保護與協助 措施: 1、因應實務需求,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若不能或難以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,較無法協助當事人進行權益主張, 參考「特殊教育法」規定,原權益主張者除當事人、 法定代理人外,本次修法增訂「實際照顧者」。 2、考量落實性別平等教育與校園性別事件防治,是減少 校園性別事件發生的關鍵,於性平法增訂學校應積極 規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,提升校長、教師、職員、工友及學生宗種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 能,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宣導活動, 並評鑑其實施成效。 3、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,除採取必要處置, 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外,增訂不得對學生有 足以影響其受教權、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。 4、性平法原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,必 要時應提供學生心理輔導、保護措施等其他協助,本 次修法另增訂法律協助及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。此 外,考量對學生保護完整性,非屬於性平法規範的性 侵害、性騷擾、性霸凌事件,只要被害人為學生,學 校亦應提供前面所述各項心輔及資源轉介等相關協 助。 

(四)精進學校與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機制,避免權勢不對等關 係影響: 1、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別 事件時,為杜絕權勢性校園性別事件,周全對學生之 保護,如果行為人為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者,於 立法院審查增訂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外聘, 以健全調查機制。 2、倘若校長為行為人,考量校長身分權力及人際影響力 較大,為避免主管機關藉由改變行為人身分而規避事 件管轄責任,增訂無論行為人是現任校長或曾任校 長,均由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調查。 3、增訂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時,如性平會認情節重大,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查或停止其職務必要者,得由 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。 4、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處理,應就事件行為人發生疑似 行為之時間、樣態等,對行為人曾服務之學校進行普 查,以釐清其行為情節及被害學生人數;另現行實務 運作若不同事件有同一行為人,多採併案調查,為利 實務運作,爰增訂併案調查規定。 

(五)強化主管機關對學校提供諮詢輔導與適法監督: 1、增訂行為人為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者,申請人或 被害人得選擇逕向主管機關申復,由主管機關受理申 復;主管機關申復審議結果發現,學校之處理結果, 有違法或不當,必要時,得依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處理建議,逕行改核或敘明理由交回學校依法處 理之規定,並得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,以強化主管 機關介入督導機制。 2、為強化主管機關監督機制,增訂學校性平會未依法召 開會議、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、調查中有程序 或實體瑕疵,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的疑義,主管機 關得再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,若學校性平 會屆期未依法審議、審議結果仍有不當或違法之虞, 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並直接由所設性評委員會審議, 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平會決議。 3、對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有違失者,增訂主管 機關應將其納入學校評鑑、扣減獎(補)助或行政考 15 核,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。

(六)當事人得請求獎懲性賠償金:為保護學生權益,加嚴行 為人處置措施,增訂行為人為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 工友,學生因校園性別事件受有損害者,行為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,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,依侵害情節,行 為人為教職員工,酌定損害額1倍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;行為人為校長,得酌定損害額3倍至5被之懲罰性賠 償金。